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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上诉法院为何改判缓刑

佚名 要案备忘录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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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鲁0214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王某、陈某1及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孔靖,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高新区锦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源路路口时,与沿宝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陈某1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陈某2、王某)相撞,致两车损,陈某2当场死亡,王某、陈某1受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陈某1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已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重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案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

(3)门诊病历证实陈某1、王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于2017年1月21日在盐工医院死亡。

(5)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

(6)保险赔付明细单证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20000元。

(7)户籍信息及家庭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2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2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和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陈某1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4)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号、鲁B×××××号小型轿车车况及案发时的车速。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陈某1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3、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2的配偶。2017年1月21日12时许,其与陈某2乘坐其子陈某1驾驶的鲁B×××××号车,行驶到高新区一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陈某1证实,2017年1月21日12时许,其驾驶鲁B×××××号车,载其父亲陈某2、母亲王某,行驶至宝源路与锦安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7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鲁B×××××号车行驶到锦安路与宝源路路口时,与他车相撞。

6、视听资料

陈某1、孙某某所驾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抗诉机关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是,(1)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2)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一审判决后又反悔,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依法不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对其从宽量刑,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某某的书面上诉理由是,其驾车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协助采取施救措施,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但受家庭条件限制无法满足被害人家属的全部赔偿要求。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按规定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付,该赔付金应视为与上诉人共同赔付的金额,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开庭时其表示认罪认罚,服从原审判决。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到庭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一审庭审未经调查亦未征求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就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自首。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孙某某肇事后未拨打120也未对被害人施救,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自首的认定,不构成自首。孙某某未向被害人及家属表示悔罪及歉意,亦未赔偿任何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孙某某向被害人及家属支付的85000元的赔偿款,实际为该事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肇事车辆所有人青岛永顺达服装有限公司所付,即使该公司的股东为孙某某和其配偶,该公司亦不可与孙某某本人相混同。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请求对孙某某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及其亲属向被害人陈某1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孙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抗诉机关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及被害人及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的抗诉及出庭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经审查一审的全部诉讼过程,该程序违法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足以导致本案发回重审,且二审期间,亦充分保障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诉讼权利。关

于抗诉机关所提上诉人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原审判决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依法不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对其从宽量刑,原审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及公诉机关虽然对上诉人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但公诉机关并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故并不能完全说明上诉人不认罪认罚而上诉,且上诉人亦当庭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故对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人在交通肇事后未拨打120对被害人施救,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后孙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亦无不当,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经社区调查评估,上诉人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刑初39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刑初39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上诉人孙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燕

审判员丛日新

审判员张晓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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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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